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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人纵 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

时间:2017-08-22   来源:  责任编辑:att2014

“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

——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件案件为样本

纵 博*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

  非常感谢论坛组委会给我一个报告的机会,我报告的题目是《“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修改前后共40件案件为样本》。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对于防范、纠正冤假错案来说,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运用是重要一环,因为从实践中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就是由于对证明标准的不当理解和适用而导致的。因此,本文通过对小样本的解剖式分析,希望能发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纳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因素之后,法官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发生了一些变化,以及还存在什么问题,以求为发挥证明标准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提供一些一己之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文名为实证研究,但由于对实证研究的基本方法本人掌握有限,所以只能采取最为基本的小样本研究,即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收集40件案件作为样本,这40件案件中,20件是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实施之前审结的案件,20件是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正式实施之后审结、且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这两个20件案件中,都是各有10件法官认为达到证明标准判决有罪的案件,10件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判决无罪(或部分无罪)的案件。之所以如此选取案件,是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证据确实、充分”,也即客观化标准,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则纳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因素,对客观化证明标准作出了一些修正。所以,本文的思路就是通过对这些案件判决书中法官对证据的论证为基本比较素材,对法官适用证明标准的情况作出一些判断。

  通过对这40件案件进行对比,可以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之后,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操作带来了一些变化:

  一、增强了证明标准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观性

  以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为客观化色彩较强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法官主观因素的强调不足,而《刑事诉讼法》纳入“排除合理怀疑”因素之后,法官对证明标准判断的主观性增强。这可以体现在如下几点:

  1、《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极少将对证据的主观判断表述出来,而多是罗列证据之后,直接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审结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较多的明确表述自己的主观推断,如在“陈力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倒地后就离开,辩方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无法排除被害人倒地后被他人杀害的合理怀疑,法官认为:“根据被害人头面部两侧损伤形态相同、成因相同,未发现有其他致命伤,结合陈力作案时间、现场位置及血迹分布形态等,陈力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他人再次作案的合理怀疑。”

  2、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案件中,法官即使认为证据不确实、充分,案件存在其它可能性,也很少明确表述其它可能性是什么,而仅表述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事实”或“某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案件中,法官更明确的在判决书中阐述了“合理怀疑”的内容,如在黄孙养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中,法官认为“合理怀疑”是“摩托车上的枪支为他人所有”。 这说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敢于更明确的将心证形成中的“合理怀疑”表达于外,让当事人、公众、上级司法机关都更为清楚的了解为何案件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3、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案件中,法官在证明标准的判断中,通常以“结论的唯一性”作为证据达到证明标准的具体标准,这也是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的(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但自《刑事诉讼法》纳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法官在部分案件中不再以“结论的唯一性”作为定罪标准,而是“合理怀疑的排除”或“怀疑并非合理”,如上述陈力案是如此,与之情节类似的唐海华故意杀人案也是如此,法官认为“唐海华捅刺被害人致死的行为没有人直接目击,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在极短时间和极短路程内,唐海华捅刺陆某某时伤到唐甲,后其又继续捅刺陆某某,并持刀追捅陆某某出卫生院大门外附近致陆死亡后逃跑,无证据证实另有他人对陆某某实施了行凶,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严格来说,这两件案件都无法满足“结论的唯一性”,但法官依然根据证据推理而作出了有罪的判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更有利于防止错案

  在“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学者时常探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高低问题,并且经常意见不一,但没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提高了以往“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从上述案件来看,实务操作中“排除合理怀疑”似乎不仅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反而提高了标准,因为以往看似客观化较强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实际操作中仍是主要根据法官自己内心是否确信而定,只要各个要件能有证据证明,且法官确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就可以定案,无需考虑案件是否存在其它可能性。但“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从正面要求法官自己内心确信,还要求法官必须从反方向找出那些影响事实认定的其它可能性,并加以排除,才能最终定案。从上述40个案例的对比中似乎也能看出这种趋向。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20件案件中,法官主要是对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各要件、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论证;而在后20件案件中,尤其是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的10件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在辩方未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仍主动指出控方证据不足之处,并指出“合理怀疑”是什么、为何无法排除这些怀疑。即便在法官认为达到证明标准的10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中,有几件案件法官也明确指出了“合理怀疑”是什么以及为何能够排除。所以,总体上看,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证据判断,对于法官的实务操作来说,是更为严格的要求,也更有利于防止错案。

  三、“排除合理怀疑”使证明标准的操作更为合理化

  以往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重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反映在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充足数量的证据、证据形成链条、相互之间印证等方面,而不重视甚至忽视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实务中一些类似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残余形成了证明中的潜规则,如杀人案件必须有尸体、有作案工具等。这可能导致两个极端,即要么会放纵犯罪,要么为了达到证明标准而拼凑证据,造成冤假错案。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在运行良好的情况下,既能最大限度的防范冤假错案,又能尽可能的避免放纵犯罪,化解了“证据确实充分”所导致的的过于僵化的诸多潜规则的不合理性。从前述案例中也可看出这一变化,在法官认为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10件案件中,部分案件的审判法官已经不再追求结论的唯一性,而是着力论证何以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本案中辩方所提的“怀疑”为何不合理,而这些案件若是严格依“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结论并非唯一,可能是难以定案的,但通过运用生活经验、逻辑规则进行证据推理,却能够使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形成坚定的内心确信,并且能够说服他人接受这一事实认定结论,从而使证明标准发挥勿枉勿纵的效果,具有更强的合理性。

  但从以上案件来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有失偏颇、适用的广度和深度均不足、适用有一定的随意性。

  为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功能,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中还应采取一些措施,才能使“排除合理怀疑”更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并发挥实效。

  首先,针对借鉴自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我们仍需细化标准,以消除误解和疑惑。为此,就要明确“排除合理怀疑”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判断标准。这需要在学理解析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这几个概念明确化。对于“怀疑”,要明确包含哪些种类的怀疑,例如,客观性怀疑(从证据自身就能发现的怀疑)和主观性怀疑(裁判者主观上感受的怀疑)、单个证据上的怀疑和全案证据的怀疑、逻辑性怀疑(证据推理中在逻辑规则方面存在的疑点)与经验性怀疑(经验性前提方面存在的疑点)。对于“合理”,则是要求“怀疑”必须是有证据支持的、有合理线索的、符合生活经验的、符合逻辑规则的怀疑,也就是说,无论如何,“怀疑”必须有所根据,而不能是毫无根据、凭空想象、纯粹臆测的怀疑,否则容易放纵犯罪。所谓“排除”,既可能是法官通过审查证据,认为在案证据根本就不存在“合理怀疑”;也可能是一开始认为存在“合理怀疑”,但后来发现怀疑并不合理,或者通过证据证明、逻辑推理、经验前提而将“合理怀疑”推翻。但无论如何,控方对证据疑点进行的随意解释,不能视为对合理怀疑的“排除”,比如于英生杀妻案中在死者身上发现了不属于于英生的精液,警方却单方解释说这是于英生为混淆侦查视线而用捡到的避孕套中的精液撒到死者身上的。

  其次,若要更好的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就需要提高证据推理水平,而不能仅依赖证据印证方法。这就要求法官掌握认定事实中的逻辑规则,消除在逻辑推理中存在的合理怀疑;还要合理运用经验前提,避免将那些纯粹的偏见、想象、盖然性较低的个人体验作为认定事实的经验前提,而只能将那些盖然性较高、广为接受的群体性经验作为推理前提。

  最后,在诉讼程序方面,如上所述,目前法官对于证明标准的判断多来自案卷,说明以往庭审很大程度上实质化不足,而实质化的庭审是发现“合理怀疑”的最佳平台,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法官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性检验、举证质证及认证的实质化、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化,会将案卷中难以发现的“合理怀疑”暴露在庭审中,最大限度的防止因错误采纳、采信证据而导致错案。因此,应当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完善庭审举证质证规则,推广庭审举证质证方法,加强法官的探明真相的责任,保障法官独立裁判的权力,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构建良好的程序基础。

  以上纯属管中窥豹的一己之见,肯定有诸多不当乃至谬误之处,请各位老师提出批评意见,以供本人改进。谢谢!

  *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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