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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防范与责任追究机制研讨会综述

时间:2014-11-13   来源:武汉市法学会  责任编辑:att201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错案防范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要求:“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为了最大限度防范刑事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武汉市法学会、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了“刑事错案防范与责任追究机制”研讨会,来自北京、武汉的60余位专家学者与实务人士围绕刑事错案的界定、成因、防范与救济等问题进行了热烈且富有成果的探讨。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合理界定刑事错案,是综合判断、有效防范和救济刑事错案的基本前提。目前,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三重标准说等多种观点,与会代表也从错案责任追究、错案救济赔偿等角度对进行了探讨。

  我们认为,错案实质上是司法处理与实体事实的悖离,错判无辜就意味着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看,首先应坚持客观标准,用实体错误界定刑事错案。 即错案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发生重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

  第二,明确错案与赔偿、追责的条件关系,合理区分刑事错案。 错案发生是国家赔偿和执法人员责任追究的前提,赔偿与追责是错案救济的两种方式。刑事错案应给予国家赔偿,但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而根据办案人员对于错案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可以将刑事错案分为可归责错案和不可归责错案。只有存在执法过错时,才能追究办案人员责任。换句话说,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远远小于错案纠正与国家赔偿,仅限于不当行使司法权或失职行为。

  第三,根据司法体制和运行规律,健全完善刑事错案认定程序。一是明确刑事错案提请和确认主体。刑事错案提请主体范围宜宽泛 ,应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相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代理律师提出错案认定的主体资格,以有效发现刑事错案,及时保护当事人权利。对于错案的审查、确认主体,尽管有代表提出借鉴英美做法成立独立的错案审查机构,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我们认为现阶段仍应以人民法院作为审查确认错案程序的唯一主体。二是加强与再审程序衔接。 刑事错案认定是刑事案件纠错程序的一部分,我国刑事案件的纠错主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因此,构建刑事错案认定程序,可参照法律监督程序的具体内容,使新程序与原有规定相衔接,从提高适用性、操作性方面加以改进。三是坚持依法、适当原则认定刑事错案。 依法,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考量、确认该案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适当,即要把握好尺度,防止扩大化倾向,特别是不能将质量有缺陷或者办案程序有瑕疵的刑事案件,当作错案来对待和处理。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对于刑事司法,刑事错案就像黑子之于太阳,无法避免且危害巨大。与会代表从认识论、有限理性理论、犯罪控制论等多角度论证了刑事错案的必然性及其危害,并围绕中外刑事错案成因差异及根源,展开了热烈研讨。我们认为,尽管中外刑事错案的表层成因存在诸多一般性特点,如司法人员不当行为、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被告人虚假供述、伪造证据、不可靠的鉴定技术、法官的偏见以及律师的失职等;但刑讯逼供是我国冤错案件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其深层根源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制度缺陷、角色错位、环境压力四个方面。

  第一,传统致错。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许多积极因素应当继承和传扬,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一些消极因素,如几千年来的民刑不分、以官为天和司法非程序化、刑讯逼供合法化等,沿袭演变为当前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重视群体利益、轻视个体权利的传统法律文化特征,也弱化了刑事司法机关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这些不利方面成为刑事错案发生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第二,制度致错。 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和运行机制存在辩护不实、证据规则不细以及考核不科学等缺陷,难以过滤防范错案。一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追诉程序的客体,法律规定的辩护权、会见权等防御权利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在实践中被虚化、弱化。二是,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了证据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证据规格、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仍然模糊、缺乏操作性,执法机关仍然存在人证至上的取证观念,缺乏提高自身取证能力、手段的动力。三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管理体系不够科学,如公安机关考核要求命案必破、有案必破,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工作价值偏差、侦查监督机制落后、案件审批机制行政化、考核评价与奖惩机制违反诉讼规律等,造成了法律为防范错案所设的程序失灵。

  第三,角色致错。 公、检、法三机关关系异化是我国刑事错案产生重要原因。客观的说,法律将三机关的关系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符合诉讼规律,具有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过于注重配合、轻视制约,实际上使三机关关系沦为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式的协调办案关系。这种关系异化主要源于三机关对自身角色认识的失调与错位。公安机关,本来只是侦查部门,却成为实质上的程序主导者。检察机关,本应是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却将自身定位于惩罚犯罪的追诉者,弱化人权保护,忽视客观性义务,惯于依靠协调机制处理疑难案件,重配合轻制约。法院,本应中立裁判,却考虑各方因素成为控诉者,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正确性的维护者。

  第四,环境致错。 当前,社会法治氛围还不够浓厚,民众法律观念还比较朴素,对司法认识有限,法律知识欠缺,使司法的公信度、权威性不够。被害人及公众的影响、媒体“未审先判”等外界压力,从而使民意裹挟下的司法判断埋伏着错案的影子;“情理法”的司法传统还使得执法者在办案时要顾忌社会预期,自觉或不自觉地使迎合主流民意,以得到社会的认同,消除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也是错案的重要成因。

  徒法不能自行。制度的实施、程序的推进都要靠具体的人——执法者来进行。当前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如执法理念的偏差落后,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宁枉勿纵、疑罪从轻的心态,适用法律能力的欠缺,也是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甚至是直接原因。

  三、刑事错案的防范

  刑事错案虽然不可避免,但是可防可控。对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来说,对于每一个以正义为天职的法律人来说,尽最大限度地运用知识能力、技术手段、证据规则、法律程序去还原事实、发现真相、减少错误、及时纠偏,从而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对历史负责,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要根据各种措施特点,建立刑事错案防范路径的坐标体系。 宏观上,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不可预测性、个体思维的不确定性,法律实施机制应优先完善,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中观上,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固有缺陷,实施机制的完善应先于立法机制,并重点完善考评机制。微观上,优先防范重复发生的致错因素,同时及时总结偶发致错因素,防止再发生。

  第二,要顺应法治发展趋势,推动司法理念向多元平衡转变。 科学的理念是确保刑事错案预防实效性和持续性的基础。防控刑事错案需要思想观念、执法能力、运行机制、社会环境的多方合力。尤其经过学术界、实务界、乃至立法者长久努力,刑事错案防范在制度方面改进空间越来越小,我们必须通过涤清错误观念,构建刑事错案的自我发现和反思机制,营造公开研究刑事错案的氛围,以切实遏制刑讯逼供,防范刑事冤错案件的再发生。

  首先,要正确认识公权与私权的源流关系,强化人权保障理念。 权利先于权力产生,私权是公权存在的基础。要在思想上祛除重刑观念,将公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逐步实现由公共利益优先向被追诉人合法权利保护优先转变,杜绝权力的滥用和各种执法不规范的行为,防止权力脱轨,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其次,要正确认识人治与法治的差异,确立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正当程序理念。 人治以法律为工具,法治则强调法律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主导作用。要真正摒弃人治色彩、树立法治观念。在司法工作中,加强司法公开、法制宣传,引导民众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树立法律权威。同时,坚持把程序正当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以无罪推定为先导,严格贯彻任何人未经正当、合法的程序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程序正当原则,确立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完善并落实被追诉人用于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最后,要正确认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异,树立客观、全面、依法的证据理念。 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至默许刑讯逼供。法律真实则以合法证据为基础,不仅要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对社会利益、价值的影响及保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努力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有机统一起来,树立客观、全面、依法的现代证据理念,从“依赖言词证据”向“ 重视实物证据”转变,从“轻证据合法性”向“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转变,全面收集与运用各类证据,注重证据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严格否定和排除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非法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

  第三,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预防错案最根本的手段和决定性的措施。健全证据法律制度 ,需进一步明细证据规格、证人资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科学证据标准与鉴定程序等基本问题。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围,侦查策略与“诱供”的区别;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瑕疵证据”的补正与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条件和适用程序。二是健全证人出庭保障措施 ,明确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义务、免证条件、强制出庭措施及惩罚机制,细化证人保护程序,健全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机制、确立证人证言排除制度和证人伪证制裁制度,推进案件直接、言词审理。三是构建技术性证据审查机制 ,探索重大案件办案部门与专业鉴定部门联合审查与一般案件抽查相结合,加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心理测试技术、DNA鉴定技术等科技的应用,提高专业证据审查水平, 完善当事人参与鉴定制度,赋予当事人知情权、在场权以及意见发表权,提高专业证据的认可度。

  辩护权是被追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最大屏障,完善并得到严格执行的辩护制度有利于促进控辩平衡,防范司法权侵害对公民权利,避免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形成错案。健全落实辩护制度,一是完善 指定辩护, 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展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明确指定辩护适用的时点快速及时的原则,借鉴、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二是保障律师辩护权, 落实权利告知,简化会见、阅卷程序,明确重大贿赂犯罪等特殊案件的会见条件、建立听证制度,完善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和保障律师发表意见程序,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重大案件在场权,从而保障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申诉环节充分行使辩护权。三是扩展辩护律师权益被侵害的救济途径 ,畅通辩护律师控告、申诉渠道,强化辩护律师申诉与监督力度,明确侵犯辩护权所带来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第四, 理顺公、检、法关系, 健全各环节防范刑事错案的运行机制。 合理构建三机关制约机制,是预防刑事错案的关键。公、检、法机关必须厘清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坚守公安依法侦查、检察院法律监督、法院独立审判的角色定位,彻底改变起诉、审判受制于侦查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实现向侦查以起诉、审判为标准的“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形成上下监督、相互监督、内外监督的纵横交错的监督网络。

  一是完善侦查机关依法侦查制度。 侦查机关是刑事错案预防的源头。首先应摒弃“命案必破”等违背侦查规律的政绩观,尊重侦查规律,客观看待案件侦破中的非侦查人员人力可及的因素,提高现有技术条件下侦查的质量。其次,需强化证据意识,规范取证行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法医检查、记录制度等,防范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规范取证固证规则,明确搜查、辨认、现场勘查、检材提取、样品保管、送检等行为的应遵循的条件、方法、操作规程、采信规则等。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测谎技术等辅助证据的使用程序。第三,提高侦查活动透明度,置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明确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权,增强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推动与侦查权“平等武装”的实现。

  二是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检察职能的复合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根据诉讼阶段调整角色职能。第一,在审查逮捕中建构以检察为中心的“小三角”诉讼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以中立的司法审查者为立场,兼听侦查和辩护双方意见,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非法羁押的权利。要探索公开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及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制度,增强司法审查属性。第二,在追诉犯罪中进一步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大三角”诉讼机制,检察机关在公诉中处于追诉立场,不应因为自身的法律监督属性而凌驾于辩护乃至审判之上,要健全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权对于侦查权的制约机制和检察观客观义务的基础上,构建公诉与辩护平等对抗、审判居中裁断的良性互动机制。第三,在诉讼监督中实行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机制,保持诉讼监督与各诉讼主体等距离,防止追诉犯罪与诉讼监督职能的混同,坚持适度原则重构提前介入制度,防止偏离监督立场。第四,充分发挥诉讼程序内的监督机制作用。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认清抗诉作为法律监督方式的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尊重法院独立审判;进一步健全公开复查制度和对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监督机制,有效整合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发挥刑事申诉检察对纠防错案的法律监督功能。

  三是完善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机制。 审判机关作为案件的终局裁判者,应当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机械化地“奉命行事”,不简单化地“唯民是从”,不情绪化地“以稳压法”,坚持以证据和法律作为依据居中裁判。制度建设上,一是健全立案与庭审分离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推进案件信息公开,营造居中透明的审理环境。二是积极推动省以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逐步淡化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依附性,去除司法行政化、保障审判独立。三是强化控辩对抗式审判机制,提高判决书的说理性,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四是完善司法人员职业化保障机制。 错案的形成离不开人的因素,推进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建设是预防错案非常重要的内容。一是提高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发现证据、固定证据、审查证据、判断证据的能力。二是健全和完善司法人员考评机制。尊重司法规律、科学规律,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名的做法,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科学设定考核指标,发挥考核评议理性维护执法秩序的应有效能。三是积极探索检察官、法官办案责任制,进一步明确权责归属,推动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四、刑事错案的救济与平复

  救济与平复是刑事错案防控的应有之义。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刑事错案发现和纠正机制,大陆法系国家运用传统的再审程序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我国刑事错案的救济机制则较为落后。从被曝光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张辉、张高平案、念斌案等刑事错案看,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呈现出个案救济、偶然救济的特点,救济制度存在着程序启动困难、发现机制匮乏、刑事错案纠正被动、赔偿滞后、责任追究不实等问题。

  第一,用开放的心态建立刑事错案纠正机制。 一是应正视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国家赔偿是弥补公权过错,恢复司法信任的必然要求。无论办案人员的主观心态,只要生效裁判的结果违反实体法或者违反程序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就将其纳入刑事错案救济的范围。二是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完善错案发现机制,如建立专门的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等吸收更多民间力量的参与;加大 DNA检测等高科技手段在发现错案领域中的运用。三是用开明的心态确立错案再审纠错原则。确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原则,对于“无罪被认定为有罪”、 “轻罪被认定为重罪”的案件,均需要进行救济;对于因证据不足、法律适用偏差等造成的“重罪被认定为轻罪”的错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不将其视为刑事错案,不必启动再审程序。但因作伪证或法官贪赃枉法而对原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从人权的高度完善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制度。 一是区分错案赔偿责任与错案责任追究,明确刑事错案赔偿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违法责任原则为辅,只要查明原错误的生效决定客观上了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作出原生效决定的机关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区分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行为机关,明确由国库承担刑事错案赔偿经费。三是区分各地发展实际,提高错案赔偿标准。此外,国家还应建立完善社会补偿体系,包括提供教育机会、心理辅导、医疗服务和工作训练等,帮助无辜者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第三,以克制的态度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尽管学界、实务界对错案责任追究防控刑事错案的作用屡有质疑,不乏叫停之声。但不可否认,错案责任追究的威慑是规范司法人员行为最直接的手段。针对当前错案责任追究中启动难、权责虚化,责任认定不明确、终身追责的机制缺乏等问题,首先需严格错案追究的标准,将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作为惩戒的依据,根据有无过错违法行为及其错案的因果关系,严肃、公正地追究责任。第二,完善以司法责任制为基础的刑事错案责任认定。合理划分主审法官、检察官权限,分清责任主体。第三,明确刑事错案责任的追究机构。目前,可由办理错案的上级机关内部的常设纪律监察部门负责,时机成熟时,成立统一的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或罢免事宜。

  “一次错误的审判,尤胜于十次犯罪。因后者不过弄污了水流,而前者则败坏了水源。”防控刑事错案所考验的是法律人对正义的孜孜不倦的追求和对公正的坚持。尽管错案不可避免,但相信,我们为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所做的每一分努力都将汇聚为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强大力量,使法治的公平正义绽放出太阳般明亮、温暖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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