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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粤港澳法学论坛的综述

时间:2012-10-24   来源:广东省法学会  责任编辑:

  2012年9月1日,由广东省法学会、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澳门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东莞市法学会承办的第四届粤港澳法学论坛在东莞隆重举行。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李清林,广东省法学会会长王骏,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院长王贵国,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莫世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省法学会副会长李炳余,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市法学会会长黄双福等领导出席论坛并讲话。来自国务院港澳办、省政府港澳办、香港中联办、澳门中联办以及粤港澳三地的法学法律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代表共130多人参加了论坛。论坛紧紧围绕“粤港澳三地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这一主题,就如何加强粤港澳三地紧密合作,更好地学习借鉴港澳社会管理经验来推动我省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等问题建言献策,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观点和建议。现综述如下:

  一、完善社会危机管理的法律和制度

  社会危机是指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事件、经济危机等引发的并对大众正常的生活、工作以至生命财产构成威胁的紧急事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在经济全球化、利益多元化和自然环境不断恶化的时代背景下,各种社会公共危机已由非常态化的偶发转变为常态化的频发,成为社会管理中不可回避的重大挑战。我国应借鉴和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化建设进程中防范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危机的经验与教训,为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加强社会危机管理,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法治保障。

  (一)制定全局性危机管理法律。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应急性的危机管理法律,但事关全局性的法律尚属空白,应尽快制订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借鉴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紧要状态法》,美国的《国度紧急状况法》,法国、加拿大、土耳其的《紧要状态法》等,从国家立法层面规定重大危机下领导权力体系、危机管理原则、重大危机信息通告与发布制度、应急预案及启动标准、复合型危机发生之后的危机对应等,以保证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和一般原则迅速应对,进而提高危机的快速决策能力。

  (二)建立健全组织体系和专门机构。要建立一个具有综合协调能力的政府危机管理机构,以加强政府的危机决策能力,成功应对各种危机实践;要进一步明确中央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危机管理的职能、职责和责任;要明确不同政府机构在承担某些特定危机管理的职能和职责,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调的应急管理体制。

  (三)改革组织系统,提高决策效率。政府组织结构的简化应大幅度压缩中间层次,由自上而下的垂直结构向水平型结构形式转化;减少管理层次,加大管理幅度,实现整个政府组织结构的扁平化;赋予基层组织处理问题的适当权力,实现功能的有机结合。

  (四)完善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和资源支持系统。社会危机信息的缓报、漏报和错报就会出现各种虚假信息及谣言四起,对保持民众情绪稳定和理解形成很大障碍。及时、准确、双向互动地传递危机相关信息,是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引领群众科学应对危机的基础。

  (五)树立全民公共危机意识。一方面,各级政府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危机教育,认识危机的特征、危机爆发的危险程度、可能影响的范围等相关常识,养成危机意识和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各级政府要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开展危机治理教育和培训,强化公众的危机意识,加强危机处理的必备常识。

  (六)建立健全危机处置惩罚后的评估系统。对那些在处理危机过程中没有尽忠职守,没有把人民的生命财产放在首要位置的责任人进行必要的责罚,乃至追究其司法责任。对危机的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援助,包括物质、资金援助和心理援助。要建立独立查询制度和机构,查询并公开危机原因,使结果更具有客观性与公平性。

  二、广东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路径

  借鉴香港营商环境法治化经验,努力建设一个尊重法治权威,和谐有序、活力、开放,多元化高效监管的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广东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发展。

  (一)完善政务环境建设。一是严格规范执法行为,规范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二是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正确处理合法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努力实现柔性执法方式法治化;三是加快诚信政府,廉洁政府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信用监督管理体系。大力宣传和弘扬廉政文化,加强权力的监督,防范利用职权、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干涉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况发生。

  (二)完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一是推进政府主导、专业保障、社会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注重运用行政调解、和解手段,实现当事各方的利益最大化;二是探索建立公正便捷的民商事调处机制。重点发挥工商联和各商会、协会的作用,积极探索构建“商会调处+仲裁”和“商会调处+诉讼”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三是加强企业民商事仲裁和国际贸易仲裁工作。加强仲裁人员建设,加大商务仲裁案件办理力度,推动商务仲裁与国际惯例接轨;四是加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工作。加强引导劳资双方平等接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自觉运用法律表达诉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三)完善营商法律服务。一是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加大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危机处理机制,为企业依法经营、化解法律纠纷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二是加强面向企业的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培育、整合高端的涉外法律服务队伍,为相关企业和机构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是加大法律宣传。深入企业、商会、协会宣讲政府服务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和措施,培育营商主体的守法意识、法制观念;四是建立域外法律查询机制。不断加强对域外与营商环境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总结可资借鉴的先进经验,完善我省相关立法。

  三、完善粤港澳政府合作的法律构想

  粤港澳政府合作在制度上目前仍存在诸多问题,难以满足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三地政府合作的客观需要,必须遵循原则、明确权责、健全机制,实现合作治理,为粤港澳政府有效合作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一)遵循原则。根据“一国两制”的政治现实和粤港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要求,粤港澳政府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平等原则。粤港澳政府都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府,三地政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应该尊重对方在法治框架下作出的决策,即使涉及到自己的利益也只能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二是互利合作原则。粤港澳三地政府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地方利益,三地政府合作主要是基于地方利益需要而进行的,必须照顾各方利益,以互利双赢为前提;三是协商参与原则。在粤港澳政府合作过程中,应将涉及公民权益的核心关节点向公众公开,从而让公众有序参与政府合作,使得相关协议、政策得到公众的理解并自觉贯彻。

  (二)明确权责。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港澳政府的权责非常明晰,而广东省政府的权责则是抽象而模糊的。通过特别立法方式授予广东省政府《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以外所有权力,不仅可以促进粤港澳政府合作的制度创新,而且可以发挥广东先行先试的作用,为今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提供实践经验;在粤港(粤澳)合作联合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立相对独立的粤港澳合作委员会,由三方政府协商制定粤港澳合作委员会职权、职责及权力行使程序等,并各自通过法定途径完成粤港澳合作委员会的法定授权。

  (三)健全机制。粤港澳政府的有效合作需要一系列制度机制来保障。在现有制度保障的基础上,至少还应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合作信息公开机制、公众参与合作机制、跨域影响决策的备案机制和合作纠纷的解决机制。

  (四)合作治理。粤港澳政府合作是三地合作的核心,但也必须看到,当今世界多中心治理已是社会治理的一大趋势。因此,在粤港澳政府合作之外,推动社会公共组织、私人部门的共同参与,确立政府、社会公共组织、私人部门共同参与的合作治理机制无疑是提高粤港澳政府合作实效的有效途径,有助于解决粤港澳政府权限不相一致所带来的某些无奈,有效推进区域一体化的进程。

  四、积极创建粤港澳三地法律沟通协调机制

  针对粤港澳三地司法协助中遇见的问题,建议粤港澳三地在刑事司法领域创新合作机制,相互承认刑事司法判决并协助执行,妥善解决合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一)粤港澳地区应求同存异,注重实效,在刑事司法中创新合作机制。目前粤港澳三地在社会治安和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的合作还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在国家层面的合作安排尚未出台之前,粤港澳三地可以进行充分协商,先行签署《警务合作框架协议》、《相互移交逃犯合作安排》、《代为扣押财产和证据移交实施办法》等地方合作规范,建立海上联合巡逻、法律资讯、犯罪信息、刑事科学技术资源等共享机制,有效控制跨境违法犯罪活动。

  (二)粤港澳三地相互承认刑事司法判决并协助执行。一方面对异地作出的刑事司法判决可以默认其判决结果,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与严肃性,否则,大量的刑事判决将因得不到异地承认而处于尴尬的地位。另一方面,针对需要协助执行的刑事案件,如执行缓刑或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划拨、移交等情况,经司法机关申请,异地司法机关审查发现不满足双重犯罪原则或有损公序良俗,则可以有条件地不予执行。

  (三)粤港澳三地应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合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因粤港澳地区处于不同的法域,在法律上尤其是刑事司法中存在大量区际司法冲突,三地只有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求同存异,遵循基本法所确立的原则来进行制度层面的构建,以逐步形成一套科学理性、兼容并包、能被各方接受且具可持续性的规则体系。

  五、完善与加强粤港澳法律服务合作

  完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法律服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推动粤港两地法律服务合作走向深入。

  (一)完善CEPA中法律服务合作规定及制度。

  1、关于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根据香港与内地现时的合作情况,放宽对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条件限制,在代表机构的设立条件、活动范围、聘用人员等方面给予香港律师事务所比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机构相对优惠的条件。

  2、关于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近年来,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执业的范围越来越宽,但在不断向前推进的过程中,一些细节上的规定还需完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与香港特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磋商,确立一个明确清晰的标准,并予以公布,以便两地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相关标准开展业务。

  3、关于香港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一是目前规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联营,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一些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由于营运成本较高,一般没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这就挫伤了中小型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积极性,建议考虑逐步降低门槛;二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律师事务所联营只能是合同型联营,随着合作交流不断加强,如果联营模式仅局限于合同联营,将阻碍三地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深度合作。可以考虑以广东省为试点,逐步推行三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型联营模式。

  (二)完善《粤港合作框架协议》中法律服务合作规定及制度。

  1、两地政府应加强对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律师和香港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目前对于出现违法违规的香港律师和香港律师事务所的惩罚力度仍然停留在罚款的层面,对于违法行为不够阻吓力度,应加强立法管理。

  2、两地政府之间应加紧就香港与广东的法律服务合作中的具体事宜进行磋商,积极完善《框架协议》中仍未落实的具体措施,使相关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便两地法律职业者按照规定依法进行合作。

  3、加强法律服务合作,除了政府方面的官方努力外,民间机构的力量不可或缺。粤港澳法学论坛作为一个高层次的区域法学论坛,关注的范围包括如何促进三地法律界、法学界的相互了解、相互合作及司法机关间的相互协助等,论坛的参与者都是三地合作发展方面素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框架协议》项下的法律事务协调机制可以吸纳这些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小组,为粤港法律服务合作出谋划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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