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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纂民法典应当对继承法进行“大修” ——“我国继承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课题研究成果要报

时间:2017-06-16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编纂民法典应当对继承法进行“大修”

——“我国继承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课题研究成果要报

杨立新

  我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3年部级研究课题“我国继承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已经完成,被评为优秀研究成果。现将成果要报如下。

  一、修订继承法编入民法典是贯彻依法治国决定的重要任务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颁行以来,从未对其进行过修改。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及自然人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作为一部激励自然人不断创造物质财富的法律,与当前的现实情形及民事主体权利保护之间出现了较多冲突,对该部法律进行修改实为必要且急需。继承权是公民的重要的财产权,《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概括在《决定》的内容之中,因而必须抓紧修订继承法编入民法典,完成这一重要任务。

  目前,对于修订《继承法》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反对修订《继承法》的意见,主要来源于法院以及部分法官:一是《继承法》规定比较完备,立法和法律适用规则没有太大缺陷;二是当前的社会生活并未出现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制度相悖的重大变化;三是当前继承法实践并未出现《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修订《继承法》没有急迫需要。

  这些意见是不正确的。第一,我国社会生活与30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计划经济改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公民拥有的财富急速增加,需要继承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保持遗产转移的合法性和稳妥性。第二,《继承法》制度不完善,篇幅短小,借鉴的蓝本是前《苏俄民法典》的继承制度,不够科学,主要制度严重欠缺,不适应社会生活以及继承实践的需要。第三,法院对《继承法》适用没有提出更多的需求,不能说明《继承法》不必修订,而是公证机构等处理了大量的继承纠纷,新型的继承纠纷通常在非诉中解决,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会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认为《继承法》比较完善,不需要进行修订的看法是以偏概全,不能反映社会生活对《继承法》的实际需求。

  《继承法》对于稳固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促进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私人财富不断积累,国人思想观念不断更新,修订《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继承法编,势在必行,一部“穷人”的《继承法》应当加以改变,《继承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边缘化状况也必须得到改善。

  在将继承法编入民法典的修订中,既要吸取世界各国立法经验,也须尊重本土的传统文化和社会现实,以保护家庭财产私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修订继承法编入民法典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

  对我国继承法进行修订,使其现代化而编入民法典,主要解决的是以下八个问题。

  (一)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

  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改革,应当将现行的配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修订为无固定顺序。

  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作法,源于前苏联立法模式。其缺点是,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位时,配偶全部继承遗产,而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无法继承任何遗产。确定配偶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就可以保证,被继承人有子女的,配偶与子女一起继承;有父母的,与父母一起继承;既无子女也无父母的,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一起继承,但在继承份额上有区别。这样更够适当保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继承权,更符合情理。

  应当规定遗产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为侄子女、甥子女等四亲等以内的亲属。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依序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即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如父或母不生存时,不生存父或母的份额归配偶;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三分之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的三分之一。当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

  (二)废止姻亲继承

  《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直接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一并继承遗产,被称为我国继承法的突出特色。这颠覆了从古至今以血缘关系取得继承权的基础,备受学界质疑,认为违背遗产尽可能留在本家族内的原则,破坏了继承法的传统。

  应当采纳的方法是,废除姻亲继承制度,对公婆或者岳父母所尽义务较多的,应当分给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得份额,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同时实现提倡非血亲之间的赡养扶助行为,达到赡养老人、淳化社会风俗的目的。

  (三)改善必留份制度

  必留份是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制度。遗嘱人只有给此类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对剩余遗产的处分才生法律效力,其本质是为保障对财产有急迫需要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排除被继承人相关遗嘱的适用,强制将被继承人遗产中的一部分无负担地划归必留份人继承。因而这一制度有重要价值,应当坚持,同时予以完善。

  完善的内容是:第一,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份额最高为法定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必留份的性质为遗产继承份。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同时丧失必留份权,但可因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第三,放弃继承权视为同时放弃必留份,但也可单独放弃必留份而不丧失继承权;必留份经放弃后不得再主张。

  (四)增设特留份制度

  《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特定份额时无能为力。民法典继承法编应当规定特留份,与必留份制度并行,不能替代,更不能合一,原因是必留份解决的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而特留份解决的是遗嘱不能剥夺一定范围内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立法意旨与规则都不相同。

  特留份对遗嘱的限制作用是,只有当遗嘱内容或法定继承与特留份相冲突时才能发生,当遗嘱没有危及特留份时,遗嘱效力不受影响。应当明确规定,特留份是继承人的特定应继份,除此以外,被继承人对剩余遗产可以自由处理。在特留份权人即子女、配偶与父母中,根据他们与被继承人的亲密程度来确定其所享有的特留份比例:配偶、子女享有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父母享有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

  (五)遗产酌给规则的完善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虽因与被继承人不具有婚姻关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但仍能分得适当遗产,是我国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这个制度的立法意旨是好的,但需完善。

  应当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非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或者对公婆或岳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未获得适当遗赠的,在遗产处理前,可以向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请求分得适当遗产。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请求人受被继承人扶养的程度或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状况等因素,于遗产债务清偿后,确定分给遗产的份额,该份额至多不应高于应继承人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六)增设遗产继承归扣制度

  归扣也叫冲算、扣除,是被继承人生前对继承人所给的赠与或应继份预付,在遗产分割时应计入遗产,作为应继份的基数,从其应继份中扣除的制度。归扣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获利过多,以保障共同继承人之间公平分配遗产。我国继承法没有归扣制度,对此有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归扣制度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缺陷,应当扬长避短,对其适当改革,既尊重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意志,又能发挥其平衡共同继承人利益的调整功能。

  增设归扣制度,具体规则为:第一,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赠与继承人财产时,可以明示方式确定适用归扣制度,也可以随时撤回。第二,被继承人生前作出适用归扣的意思表示,且没有撤回的,将继承人取得的赠与财产计入应继财产,于遗产分割时,在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第三,超过应继份的赠与,继承人应予返还。第四,应当实行归扣的赠与财产,限于个人特种赠与。

  (七)继承权丧失的宽宥制度

  继承人实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依法丧失继承权,但在某些情况下,经过被继承人宽宥的,可以恢复继承权。我国恢复继承权的宽宥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原则不符。应对恢复继承权的宽宥制度进行修正并予以完善。

  应对继承权及特留份权丧失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同时规定宽宥制度:首先规定,对于继承人有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遗弃被继承人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及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之后,经被继承人宽宥的,可以恢复其继承权。其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未明示恢复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但遗嘱人在明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仍向其作出遗嘱处分,则丧失继承权的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的限度内继承财产;被继承人生前虽未以口头或遗嘱表达对继承人的宽宥,但已接受继承人的扶养或与之共同生活,或赠与其财产等,均可视为被继承人已宽宥继承人。

  (八)遗嘱继承改革

  我国遗嘱继承存在的问题较多,应当进行全面修改,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继承法应当将遗嘱继承放在法定继承之前规定,否则对普通群众而言,会造成法定继承优先的误解。第二,增加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音遗嘱、录像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头遗嘱。第三,废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定公证遗嘱具有对抗一切遗嘱的效力绝对化,限制了遗嘱自由原则,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做出了公证遗嘱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条件通过公证再立遗嘱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时,就无法改变遗嘱。应当规定被继承人所立多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应当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第四,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间,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应当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未立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录像等遗嘱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第五,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制度,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第六,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可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管理遗产并有为其执行遗嘱所必须的行为。第七,明确规定遗托制度,在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承认遗赠时确定其负履行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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