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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适用路径

时间:2017-07-28   来源:研究部  责任编辑:att2014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适用路径

西南政法大学 张平教授

  西南政法大学张平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法学会项目阶段性成果,介绍了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适用分歧,从请求权基础角度分析了原因,并对司法适用路径进行了创新探索。

  一、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适用路径分歧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司法适用模式和路径多种多样,尤其是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有效”等分歧。

  1.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东转让股权违反该规定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效力待定说”认为,因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股权受到法定或约定限制,不能完全自由地处分股权,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之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3.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

  “可撤销说”认为,鉴于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行使处分权的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定为可撤销合同。

  4.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有效说”认为,立法上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权以维护公司内部的信赖关系,需要否定的是非股东受让人优先于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当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优先权股东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当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已无法实现阻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优先权股东撤销权,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当股权转让协议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此时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否则会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该观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采纳“可撤销说”“有效说”等,可称之为“综合说”。

  二、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泽鉴先生认为,请求权基础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我国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一般未涉及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例外情形。

  1.一般情形下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请求权基础通常就是《公司法》第72条关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公司法》及《合同法》均未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规定。

  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决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与非股东受让人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权。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买卖契约之效力,并不因优先承买权之行使而受影响”。因此,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合同效力状态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衡量其合同效力的因素,而只会合同履行带来影响。

  由此可见,前述关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虽各有优势,但均难以自圆其说,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2.特殊情形下涉及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本文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同于股权转让的效力,前者是原因和条件,后者是结果和目的。如果将该规定理解为并非针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针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则更为妥当。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只会排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影响股权转让目的的实现,但并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转让无效”直接过渡到“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其解释依据是存在质疑的。

  三、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司法适用路径探索

  1.司法适用的一般路径

  从请求权基础角度,《公司法》第72条仅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合同法》等也没有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专门规定,而该类纠纷实际上涉及到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在一起,不同权利相互冲突,从而导致目前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局面。本文认为,解决的路径应当是“分而治之”,亦即: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是否支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司法评判,其裁判结果就是原告股东是否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等问题,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另案处理。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一般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或者“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此“分而治之”,才能够有效地解决目前对该类纠纷案件司法适用的混乱局面,以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和统一。

  2.司法适用的特殊路径

  除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还可以有以下司法适用路径:

  其一,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公司实务中,有的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阴阳两份股权转让合同,阳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较高用以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阴合同条件较低用以实际履行。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可能会因阳合同的较高条件“望而生畏”而放弃优先购买权,使其优先购买权落空。即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阳合同约定的所谓“同等条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对优先权股东也是不公平的,将会对其造成实质性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情形,如果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阳合同损害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则优先权股东可以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阳合同无效,并可以请求按照股权转让阴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二,因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请求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通常应当推定非股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如果转让股东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等,非股东受让人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在保障其他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之间,应当向后者倾斜,此种情形下,应当确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因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其他股东因此而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有权向转让股东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从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分析,其他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便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东不能履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如果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其他股东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司法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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