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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海洋经济一体化需突破制度性障碍

时间:2013-01-28   来源:宁波市法学会  责任编辑:

  宁波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博士后、浙江万里学院法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易凌教授在其主持的2008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8BFX002)和2011年浙江省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点课题(11JDHY02Z)的阶段性成果《长三角海洋经济一体化需突破制度性障碍》一文中指出,长三角在海洋资源、海洋环境等法规方面存在大量的差异冲突现象,从一时一地看某些海洋法规差异似乎有道理,但是放到区域整体和区域一体化目标上看却是一种非合作博弈,陷入了“囚徒困境”之境地,对区域整体乃至各地的海洋经济发展均是不利的,极大地影响了区域海洋经济一体化的法治进程,阻碍了海洋示范区协调发展的步伐,已成为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的制度性障碍!要解决这些问题,需加强区域海洋立法沟通,避免法规冲突,突破制度性障碍,对现有的海洋法规资源进行有机协调与整合。

  一、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现状

  (一)海洋功能区划公布时间的差异

  对于海洋功能区划,浙江省和江苏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存有差异。见下表:

  表一:海洋功能区划公布时间差异表

省市 公布时间
浙江省 海洋功能区域规划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江苏省 海洋功能区域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上海市 没有具体规定

  5个工作日为一周,20个工作日差不多是一个月。江苏省比浙江省快一个多月公布海洋功能区域规划,相对来说更早获得海域使用权。及时公布海洋功能区域规划有利于用海人员早些获得用海区域,实现其经济价值和利益。同样是用海人员,浙江省的就要比江苏省晚一个月才能获得用海区域,权利获得相对滞后,影响了区域公平,也不利于海洋区域规则一体化的发展。上海市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建议其明确立法。

  (二)对未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行政处罚的差异

  表二:行政处罚差异表

省市 未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行政处罚(每公顷罚款)
浙江省 1万<罚款<5万
上海市 0.3万<罚款<3万
江苏省 没有同一类别的行政处罚规定

  浙江省规定未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处罚的下限是1万元,上限是5万元,上海市规定的下限是0.3万元,上限是3万元。两地的罚款力度悬殊将导致处罚不公。一方面,不利于长三角各地政府对海域使用的统一协调管理;另一方面,处罚不公会引起用海人员的不服,有损法律权威,也不利于长三角海洋法制一体化的发展。另外, 江苏省对此没有同一类别的行政处罚规定, 建议其完善相关立法, 填补空白。

  (三)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罚差异

  表三:法律责任罚款差异表

省市 法律责任罚款
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 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浙江省 0.5万<罚款<5万 5万<罚款<10万
江苏省 2万<罚款<5万 5万<罚款<20万

  浙江省对于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罚款的下限是0.5万元,而江苏省的下限是2万元,两者相差4倍;浙江省对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罚款的上限是10万元,而江苏省的上限是20万元,两者相差10万元之多。对于同事项、同责任而在同一区域处罚力度的不同,将导致处罚不公,也不利于区域规则一体化的发展。罚款额过低时,惩罚的威慑作用不能充分发挥;而罚款额过高又会过度损害海域使用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为了体现区域公平,在区域海事立法协调中有必要统一区域罚款力度及规则。

  (四)鳗苗捕渔期规定的差异

  表四:鳗苗捕渔期差异表

省市 鳗苗捕渔期
宁波市象山港 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即捕渔期为每年的1月15日至3月15日
上海市 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为捕渔期

  通过数轴图可以发现,宁波市象山港和上海市对鳗苗捕鱼期的开渔日和结束期均不同,且上海比宁波的捕鱼期多一个月,差异较大,只有在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两个地区才是一致的。上海在宁波的上方,拥有同一片海域,鳗苗的捕渔期不同会导致不能统一合理的利用鳗苗资源,不仅会导致渔业资源分配不公,而且时间不同步还会带来一定的鳗苗生态破坏,影响区域渔业资源的合理捕涝及优化配置。

  正是区域海洋法规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冲突,导致了长三角各地各立、各执己法,形成各自为政的格局,阻碍了长三角海洋环境保护一体化目标的实现!也导致海洋跨界损害污染、水域上下游综合治理难等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海洋环境保护一体化目标对长三角区域立法协调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二、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的协调对策和建议

  长三角要实现海洋经济一体化,需要突破和跨越制度性障碍。针对区域海洋法规冲突之现状,建议实施如下对策和措施以实现其突破:

  (一)转变理念,加强区域公共利益的认同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要有效协调海洋法规冲突,首先需要理念创新,去除“各扫门前雪”的旧理念,确立“区域共同利益”的新理念。长三角各地政府如果没有区域整体的利益观念,而只抱“独善其身”的心态,极不利于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在涉及地方利益时,要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坚持区域公共利益价值取向,以合作协调的态度来解决问题,以实现区域海洋公共利益的最优化。

  (二)明确立法协调范围

  区域法规差异有合理差异和不合理差异之分,不合理差异可归属于冲突。长三角省级行政区划的划分,有其历史和客观原因,彼此间存在差异也是一种客观现象。因此,我们需要协调和解决的是区域法规中同类事项规定不一致而导致负面效果的那部分法规,以及与国家上位法发生冲突的法规。立法协调的范围应确定为涉及长三角共同利益的事项,如区域海洋资源交易、海洋环境资源保护以及跨区域海洋利益冲突与协调等领域和范围。

  (三)清理修改区域海洋法规冲突

  为了化解海洋法规冲突,促进长三角海洋经济一体化发展,建议对长三角存在的海洋法规冲突予以修改或废止。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三角海洋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法规政策应进行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法规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但这需综合全局进行全盘考虑。

  (四)建立区域海洋法规冲突协调机制

  建议长三角设立海洋都市联盟,创立海洋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论坛、海洋法制研究会、行业联合会等区域性协调机制。具体可成立负责区域海洋管理的权威机构——长三角海洋管理委员会,该机构可由相关海洋部门领导、公共管理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区域海洋规划工作,组织实施跨区域重大海洋项目,组织研究重大海洋问题,协调解决海洋法规冲突,审查和监督区域政府间自主达成的区域海洋合作规划的执行等。

  (五)实施区域协作立法

  开展区域协作立法是解决长三角海洋法规冲突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建议长三角地方人大或政府可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协作立法,制定共同法规草案,然后各自颁布实施。对于有共性的立法项目,可由一省或一市牵头组织起草,其他省市予以配合,立法结果由二省一市资源共享。这种立法协作的好处是:它是一种工作协作,不涉及到立法权限的改变, 它在技术层面上解决了长三角没有区域立法权这一难题。这种立法协作既可节约宝贵、稀缺的立法资源,又能从源头上避免区域立法冲突,从而有效规范和促进长三角海洋一体化的法制进程。长三角区域协作立法的实践不仅对国内其他区域法治一体化的实现有借鉴意义,而且对我国其他省市间的法治协调乃至全国市场规则的统一也有示范意义。

  (六)制定《区域海洋发展促进法》等区域性法律法规,构建区域海洋法制一体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针对我国区域海洋协调发展法律法规的缺位问题, 建议由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制定《区域海洋发展促进法》、《区域海洋发展示范区条例》等区域性海洋法律法规,构建和完善我国区域海洋法制一体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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