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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基于江东区经验调查与总结

时间:2012-10-24   来源:宁波市法学会  责任编辑:

  社会矛盾纠纷协调处理“大调解”工作机制在宁波全面推行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同时也存在些问题。针对主要问题,宁波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张炳生,研究生郑丹丹结合宁波市江东区工作实际,提出四方面对策,摘要刊之。

  在中央不断推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大背景下,自2009年起,宁波市逐渐形成了以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协调处理的“大联调”机制。通过对江东区的走访调研,我们发现其在调解组织构建、调解员队伍建设、大调解联席会议形成、调解效果提升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如调解案件分类机制不完善、调解人员专业性不强、调解工作制度化欠缺等。针对调研中发现的这些问题,作者着重提出以下几点对策,以期对推进机制构建有所裨益。

  一、建立调解案件分类处理机制

  首先,建立多标准的案件分类机制,可以将矛盾纠纷按照类型、性质、难易程度分类。通过对来访群众诉求的矛盾纠纷进行归类分流后再行决定其调解程序。专业问题联合或移交专业调委会调解;不同案由性质的矛盾纠纷可参照对应的法院判决来处理,建立判例资料库,定期组织研究学习;对于不同难度的矛盾纠纷,建立分级预警机制,根据涉案人数、标的、地域范围等来划分级别。

  其次,应建立矛盾纠纷的分流衔接机制。保证群众诉求的调解案件“始终有人管”,杜绝调解阶段性无人问津或不了了之的现象。如对于需要解决的矛盾纠纷,首先由接待人员“会诊”,根据案件类型分流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适宜司法调处的矛盾纠纷,当场引导走司法程序,开展诉前调解;对疑难复杂、单靠一种手段难以解决的案件,由中心牵头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制定解决方案,确定责任主体,部门联合加以调处,最终使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对于受理的矛盾纠纷,若需要移交调处的,移交和受移交的人员或部门都应当认真记录移交的情况,以备当事人查阅及确定诉求对象,防止相关部门相互推卸责任。

  二、建设专业调解员队伍,完善培训、奖励机制

  在中国这片土地上,厌诉的思想和文化始终存在,我国在逐渐扩大法官队伍的同时不妨也建立一支符合市场规律的专业调解员队伍,为公民提供专业化的调解服务。通过政府扶持和引导,注重队伍的科学性和质量,合理把关其选任方式、岗位配置、年龄结构、知识结构,薪资待遇等要素。加强调解员的专业培训,对社会自发的调解力量给予适度奖励。

  三、严格责任,落实工作机制,扩大宣传,畅通诉求渠道

  在具体工作中,应将大调解理论切实贯彻和落实。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具体工作机制、责任追究制度及考核制度。调解组织应当扩大宣传,使群众知悉调解的优点、调解组织的设置、参与调解的渠道、调解的程序等事宜,调动广大基层群众参与大调解机制。同时,注重调解文化建设,宁波市可以基于“书藏古今、港通天下”的城市文明来宣传“和气、礼让、沟通、博大”的大调解文化理念,营造和谐的调解文化氛围;具体举措上可建立听证调解新机制,经当事人同意后邀请群众参加调解,通过提问、辩论、评议、合议等程序来化解矛盾,教育群众。

  四、平衡“公”“民”调解力量,把握大调解限度,推进大调解机制法治化进程

  基于我国处在经济转型和矛盾多发期,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薄弱的现实,目前政府主导型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存在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依靠“公”的调解力量带动“民”的调解力量,整合联动各种调解资源,才能有效应对当前的矛盾纠纷化解需求。但从长远来看,重视社会自治力量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的能力将成为社会管理创新及调解制度发展的题中之义。政府应当培育社会自治力量,通过引入市场机制,让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在解纷市场上自行定位,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如发展民间调解制度,构建纯民间调解组织或调解公司,培养草根领袖参与调解活动,政府则可以通过采购调解服务的方式发挥管理和服务职能,从而推动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形成,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伟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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